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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衍祜与王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衍祜;王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郭衍祜。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公司职工。原告郭衍祜诉被告王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衍祜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14时00分,被告王宁驾驶轿车沿富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学校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梁子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衍祜)相撞,造成原告郭衍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王宁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4时00分,被告王宁驾驶轿车沿富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学校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梁子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衍祜)相撞,造成原告郭衍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衍祜无责任。被告王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郭衍祜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56.61元、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710.45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9716.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宁与梁子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衍祜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宁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宁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衍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56.61元、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710.4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65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衍祜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60元,由被告王宁承担60%即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衍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郭衍祜承担35元,被告王宁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