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徐某1、常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常威;常留林;赵士杰;常凯;常云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27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威,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2008年8月7日因妨碍公务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留林,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7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赵士杰,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6月2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同年6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常凯,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7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常云博(别名常前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疆巩留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6月2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同年7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留林等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常威、常留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常留林与彭某(临蔡镇人)曾发生过纠纷,2009年2月6日20时许,常留林、常威、常凯、常云博、赵士杰喝酒后到临蔡镇临城网吧。常留林从网吧内叫出彭某。在临蔡镇临城网吧门前与彭某发生争吵,由于徐某1劝彭某离开,先遭到赵士杰辱骂,随后常威、常云博、常凯、常留林、赵士杰围攻殴打徐某1。在殴打过程中常留林声称“打,往死里打,打多少钱我赔多少”。造成被害人徐某1鼻骨左翼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常留林、赵士杰、常凯、常云博共赔偿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谅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常威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费用67000元。另查明,徐某1受伤后,先后在淮阳县法医门诊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淮阳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1709.15元,交通费650元。被告人常留林、常凯于2011年7与1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常威于2011年8月8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3的证言,被害人轻伤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与赵士杰、常凯、常云博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威、常留林、赵士杰、常凯、常云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威、常留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士杰、常凯、常云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常威、常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留林、赵士杰、常凯、常云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常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常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士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常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常云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常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9.93元。上诉人常威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较重。上诉人常留林上诉称,其赔偿被害人较多,量刑偏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常威的上诉理由,经查,常威积极主动参与欧打被害人,且赔偿没有到位,原判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常留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威、常留林,原审被告人赵士杰、常凯、常云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威、常留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