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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程某1,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94号原告:孙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13416201011813972。被告:程某1,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程某2,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正月订婚,经媒人金某、张某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0元,礼品价值4000元。现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2解除婚约,而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听说原告给二被告彩礼10000元,但给付彩礼时不在场。被告程某1、程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某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正月初四订婚。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孙某以二被告未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举证明显不足,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