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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周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周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h×××××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周某系该车登记车主,原告系该车乘客。2010年3月25日2时2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浙h×××××号车在江山市××村路段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该车辆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坐在车尾部的原告随即被甩出车外,后原告被该车压伤。事故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750.21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11年4月8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208.98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306.19元(已扣除被告周某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营养费的时间、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一、我方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方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被告的货运车辆拖斗是不允许搭乘人员的。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属于第三者,其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十三份、抬人费收据十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两被告认为,对误工时间有意见,对原告在治疗过程当中乙肝三系定量检查费用100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乙肝三系定量检查费用1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段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5859.1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记录、就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29天。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损失。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原告段某某及被告周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规定的第三者。根据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系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乘坐的车辆尾部,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伤,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要求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某某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并无原告段某某属于第三者的描述,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与车上案外人徐某某为车上乘客,即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所受伤情,并非由于本案事故车辆与原告进行直接接触造成。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段某某属于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时搭载原告段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是否属于好意搭乘,被告周某是否因此而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系受王某与周乙雇佣帮助其搬运、运输生猪。被告周某亦受王某与周乙雇佣运输生猪。原告段某某与徐某某负责将生猪装载进被告周某车中,被告周某将装载好的生猪从猪场运送到道路上的大货车边,再由原告段某某与徐某某将周某车中的生猪装载到大货车上。原告段某某与徐某某为方便运输及看载生猪,在生猪装载上被告周某的车子上后,即乘坐该车尾部即搭载生猪的车厢上,至等候在道路上货车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此过程,并无相应义务搭载原告段某某及徐某某,且原告段某某与徐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生猪一起混载在周某的车厢上,具有相应的危险系数,应有认知,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系好意搭乘原告段某某与乘客徐某某,原告段某某与乘客徐某某与生猪混载,未尽到自身注意安全义务,原告段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相对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02时2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上乘客段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及乘客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即被告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7750.21元。2011年4月8日,原告段某某为拆除内固定,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208.98元。经本院认定,原告段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5859.19元。原告段某某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段某某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被告周某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赔偿款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系好意搭乘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与生猪混载在被告周某车厢上,未尽自身注意安全义务。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根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车上乘客,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系好意搭乘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原告段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与生猪混载在被告周某车厢上,未尽自身注意安全义务,故对于原告段某某应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相应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应对原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8385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866.19元的80%即82292.9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段某某的20000元,被告周某尚应赔偿原告段某某人民币62292.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