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卓春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卓春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6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西首一、二层。主要负责人:江文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春亮,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卓春亮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卓春亮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353.1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利息为2724.57元、滞纳金为4834.0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汽车卡卡号4367455153909093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信用额度原定为3万元,临时调整为5.4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3月22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5853.1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仅于2016年10月18日还款485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7353.15元透支滞纳金2367.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8280.1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353.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7353.1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7353.15元×5%≈滞纳金2367.66元。2.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卓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353.1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7日共计利息8280.1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353.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还清之日止)、滞纳金2367.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卓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XX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