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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林某。被告:叶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一贯不顾及家某,长期在外生活作风不正派,经原告多次劝告始终不思悔改,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7月18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未生育子女及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2011年7月18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情况属实;2、不同意离婚;3、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婚后经营理发店收入及会钱5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770号卷宗笔录,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6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于200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5月16日订婚,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先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后经营理发店的收入及会钱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