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逃)在东柳西街农机校南侧车库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80元)盗走。2、2011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龙在滏东北大街6号院1号楼1单元口将被害人尚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15元)盗走。3、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滏东小区3栋2单元口将被害人范某的速派奇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15元)盗走。4、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东柳西街38号院2单元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25元)盗走。5、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滏苑花园4号楼3单元口将被害人马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80元)盗走。6、2011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邯郸市邯磁路32号油脂公司北院3号楼1单元口将被害人杨志旗红白相间的井崎牌人妖摩托车(价值840元)盗走。7、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滏东小区4号楼1单元口将被害人顾某的富士达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00元)盗走。8、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沁园小区5号楼3单元口将被害人程某的索尼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50元)盗走。9、2011年6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东柳西街51号院2号楼3单元口将被害人李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50元)盗走。10、2011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靖某在和平路加油站往北柳林家属院4号楼2单元口将被害人史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80元)盗走。经邯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盗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005元。井崎牌人妖摩托车由靖某(在逃)骑走,无法查找下落,其余赃物经销赃后所得赃款均挥霍。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某自幼上学,表现较好,因家庭困难初中毕业后务农,由于家庭疏于管理因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其父母及村委会表示对其严加管教并对其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