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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赵益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代表人:张月强。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上诉人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新光明眼镜店)因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光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维修等服务,其在2005年前的公司名称为杭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大光明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第1594443号“新光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第1626432号“大光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第1626431号“大光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第1213916号“大光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第1563900号“大光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第6344429号“光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第6344431号“光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2008年2月,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月,大光明公司的第1213916号,使用在第35类“推销(××)”上的“大光明”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商标协会共同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新光明���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2011年4月15日,大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凡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海宁市海昌南路一家门面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店内,购得一眼镜,并取得《海宁市新光明眼镜验配眼镜定制单》和《现金抵用券》各一张。郭凡在现场拍摄了照片。购买所得的物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故大光明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大光明公司的商标,停止使用、变更或者注销新光明眼镜店的字号(以不含有“新光明”字样为限);二、新光明眼镜店赔偿大光明公司损失5万元,包括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三、由新光明眼镜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新光明眼镜店侵犯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新光明眼镜店系经海宁市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其企业名称中的“新光明”属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大光明公司的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和第1594443号“新光明”注册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大光明公司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新光明”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大光明公司的“新光明”注册商标注册在先,其核准使用的范围既包括了眼镜行的服务行业,也包括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新光明眼镜店的“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企业名称注册在后,该名称中的“新光明”字号与大光明公司的“新光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且新光明眼镜店也将该字号使用在了从事眼镜配验服务的门店招牌上,以及出售的眼镜盒、眼镜布商品上。从新光明眼镜店的使用方式看,新光明眼镜店只使用了“新光明眼镜”的简称,在其提供的购物塑料袋还特别将“新光明”三字的字体增大,在门店招牌上将“新光明眼镜”字体设置得较大,在右下角仅以很小的字体添加了“海宁·海洲”的字样,具有将“新光明”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使用的意图,符合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方式。同时,作为消���者在接受新光明眼镜店提供的服务或购买新光明眼镜店的商品时,容易误认为新光明眼镜店的商品或服务即属于大光明公司依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提供,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新光明眼镜店在其门店招牌和提供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新光明”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新光明眼镜店注册并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企业名称中,“海宁市海洲”是企业的行政区划名称,“眼镜店”是行业性质和组织形式,“新光明”属于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同样,大光明公司的“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大光明”是大光明公司的字号。同时,“大光明”也是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在“推销(××)”上的“大光明”注册商标属浙江省著名商标,大光���公司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还属于浙江省知名商号。大光明公司主张两者的企业字号构成相似,对比“新光明”和“大光明”两者,虽然都含“光明”二字,但“光明”一词就从事验配眼镜的行业范围内来看,显著性较小,因此,在光明之前添加“新”和“大”,两者的字音、字形均有明显差异,并不会构成相似,反而成为区分两者的主要字眼。且从本案两企业的注册经营地来看,大光明公司在杭州,新光明眼镜店在海宁,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的“海宁市海洲”与大光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浙江”形成明显区别,作为消费者,对该两者之间能够作出有效的区分,并不会造成对两企业之间的混淆。因而大光明公司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大光明公司要求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企��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新光明眼镜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新光明眼镜店在其门店招牌和提供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新光明”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对大光明公司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现大光明公司明确按法定赔偿,故该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作综合考量。大光明公司的“新光明”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并不高,新光明眼镜店的经营时间也只有不到1年,且规模并不大,同时综合考虑新光明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大光明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大光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2日判决:一、新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二、新光明眼镜店赔偿大光明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大光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大光明公司负担1682元,新光明眼镜店负担1443元。宣判后,大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光明”两字在眼镜行业仅具有较低的显著性,区别力较弱,其实大光明眼镜公司的商标商号的显著性绝非仅仅建立在“大”字上,而是“大光明”三个字的整体,因此,新光明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和“光明”商标,且注册、使用“海宁市���洲新光明眼镜店”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光明眼镜店有好几个商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新光明眼镜店侵权行为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侵权行为,其实新光明眼镜店在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新光明”字样属于直接使用商标,因此,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认定新光明眼镜店的行为构成数个商标侵权;新光明眼镜店注册、使用“新光明”字号与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字号近似,显属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8条和《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21条,认定新光明眼镜店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新光明眼镜店的行为主观恶性大,本案双方同处眼镜行业,新光明眼镜店明知大光明公司拥有“大光明”商标和字号,仍然蓄意注册、使用“新光明”字号,且使用新光明作为企业标志,侵权行为数量多,故在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上述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光明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新光明眼镜店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大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光明眼镜店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新光明眼镜店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也是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另外大光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新光明眼镜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新光明眼镜店构成侵害商标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新光明眼镜店没有在具体商品的销售中使用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新光明”作为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的,故新光明眼镜店在眼镜盒、擦镜布、门店招牌上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至于原审判决所阐述的“突出使用”行为,任何一个商店登记注册企业字号,经营者就有权让公众知悉并牢记其字号,故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25000元的损害数额并不合理,大光明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新光明”商标,故25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显然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大光明公司负担。大光明公司未作书面���辩,其口头答辩称,本案的事实问题是新光明眼镜店的确在第9类及第42类的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即使新光明眼镜店的字号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也可能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新光明眼镜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另外大光明公司拥有的“大光明”商标与“新光明”商标是联合商标的关系,所以判决其赔偿25000元并不高。上诉人新光明眼镜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税务登记证,证明新光明眼镜店自2011年5月5日开始经营,经营时间较短。大光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何时开业应当以企业营业执照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税务登记证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证明,且从原审中大光明公司提供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2855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4月15日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凡与两位公证员在新光明眼镜店购得眼镜一副,显然新光明眼镜店于2011年4月15日已处于营业状态,与税务登记证上所载明的时间存在矛盾,故税务登记证上所记载的税务登记日期不能视为其营业起始时间。上诉人大光明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大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凡与两名公证人员于2011年4月15日来到海宁市海昌南路,在一家门面裱有黑体字样“新光明眼镜海宁·海洲”字样的店里,其中“海宁·海洲”明显偏小,在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获取验配眼镜定制单、眼镜盒、眼镜布、塑料包装袋等物品。验配眼镜定制单上以黑体加粗印有“海宁市新光明眼镜”,眼镜盒和眼镜布上均以行楷、楷体明显印有“新光明眼镜”,塑料包装袋上侧以红字印有“新光明眼镜”,其中“���光明”三字明显较大,下侧印有“海宁市新光明眼镜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审原告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大光明公司、新光明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光明眼镜店在门头、塑料袋、眼镜布和眼镜盒上使用“新光明”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大光明公司持有的“大光明”、“光明”、“新光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大光明公司“大光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关于新光明眼镜店的责任承担。一、关于新光明眼镜店在门头、塑料袋、眼镜盒和眼镜布上使用“新光明眼镜”的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大光明公司持有的“新光明”、“大光明”和“光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光明眼镜店抗辩认为其对“新光明”字号��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故其使用行为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虽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如果与在先权利(商标权)存在冲突,则不能因其形式合法性而认定其具备实质合法性,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大光明公司上诉认为新光明眼镜店在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新光明”标识系对“新光明”商标的直接使用,故本案亦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指“突出使用”系针对字号,是相对于字号的规范使用而言的,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如将字号直接作为商品的商标或者店堂的称号,或者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以放大字号的字体、改变字形等方式突出字号的标识作用,增强吸引力等等,从本质上说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该种不规范使用字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新光明眼镜店在门头、塑料袋、镜盒和镜布上或明显使用“新光明眼镜”,或者以字体增大的方式使用“新光明”,亦或者使用“新光明眼镜��并附随较小字体的“海宁·海洲”字样,在使用方式上均达到了突出使用“新光明”的效果,故大光明公司关于新光明眼镜店在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新光明”标识的行为属直接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在后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具备四个要素: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存在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新光明眼镜店注册包含“新光明”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大光明公司注册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新光明”商标之后,新光明眼镜店将“新光明”标识使用在门头、塑料袋、眼镜盒和眼镜布上构成对字号的突出使用,且与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在读音、文字以及商标构成上均与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商标相同,故本院认为新光明眼镜店突出使用“新光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大光明公司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新光明眼镜店在门头、塑料袋、眼镜盒和眼镜布上使用“新光明”标识是否侵犯“光明”、“大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光明”、“大光明”商标在音、形、义上进行比较,大光明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大光明”、“光明”与被控侵权标识“新光明”在文字构成上确有相近之处,但在读音上,“大光明”、“光明”、“新光明”由不同的音节构成,“新光明”的重音落在“新”上而并不在“光明”上;在字形上,“大光明”为行书、楷体的文字商标,特别是第1626432号“大光明”注册商标有明显字体设计,被控侵权标识采楷体、行楷、黑体字样,故在字形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有轻微不同;在文字含义上,“光明”具有“明亮”的含义,“大光明”则属非单独词汇,“大”系对“光明”所作之修饰,而被控侵权标识“新光明”亦属非单独词汇,新光明眼镜店陈述具有“戴上眼镜,重新见到光明”之意也具有合理性,故“新光明”的整体含义与“大光明”、“光明”均有不同。其次,“大光明”、“光明”注册商标中的“光明”并非臆造词语,作为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差,大光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故在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加之新光明眼镜店业属眼镜行业,其使用的标识中带有“光明”文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大光明”、“光明”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的���同以及商标的显著性、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大光明”、“光明”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一构成要素,故大光明公司关于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标识的行为侵犯“大光明”、“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大光明公司“大光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大光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其系因新光明眼镜店的“新光明”字号与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字号近似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本院仅根据大光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本案中,大光明公司有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律规定,在本案中,判断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字号是否构成对大光明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1)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公众知晓程度;(2)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同一辖区或者相近的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的;(3)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客观上使人产生误认或者混淆。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于2008年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因此本院认为,“大光明”字号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虽然大光明公司在杭州市登记注册,但是鉴于“大光明眼镜”商号的知名度以及海宁在行政区划上同属于浙江省的客观事实,故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商号应当获得跨杭州行政区域的保护;最后,比较双方由企业字号组成的企业名称,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号中均包含有“光明”,行业均为眼镜行,不同之处在于大光明公司的行政区划为浙江,新光明眼镜店的行政区划为海宁市海洲,大光明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大光明”,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为“新光明”,基于“大光明”与“新光明”在文字含义、读音上的不同以及“光明”作为词语的非臆造性,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新光明眼镜店为大光明公司在海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故本院认为,大光明公司关于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历史因素和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进行考量,判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抑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中,虽然大光明公司的“新光明”商标注册在先,但是从其使用情况来看,在新光明眼镜店一、二审均对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大光明公司仍未提供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且结合大光明公司注册“大光明”为企业字号,“大光明眼镜”商号、“大光明”商标相继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知名商号,而与“大光明”商标同一时期注册的“新光明”商标仍然仅为一般注册商标的事实,新光明眼镜店在注册企业字号(名称)时“新光明”商标尚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无证明显示新光明眼镜店具有主观攀附故意;同时,新光明眼镜店属眼镜行业,将眼镜与新光明联系起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如新光明眼镜店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全称,不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原审判决新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即新光明眼镜店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门头、塑料袋、眼镜盒���眼镜布上均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等侵犯大光明公司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新光明眼镜店在其门头、塑料袋、眼镜盒和眼镜布上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侵犯了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鉴于大光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应综合考虑“新光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光明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侵权时间较短;2、新光明眼镜店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第1594443号、第1635672号“新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3、大光明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新光明”商标的显著性及大光明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等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到了上述因素,并因此确定25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大光明公司负担1562.5元,新光明眼镜店负担15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