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沽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施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沽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孝,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赤城县。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沽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1时09分左右,被告人施孝驾驶冀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半虎线由东某行至四人洼西侧交叉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某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孝驾车逃逸。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孝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施孝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施孝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施孝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施孝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施孝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施孝的刑事责任,故对施孝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施孝审前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施孝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无异议,故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施孝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武义兵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