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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袁某某、沈与冯某、袁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袁某某、沈,冯某,袁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冯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羽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某、袁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约定因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53000元,原告为被告冯某担保,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冯某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进行追偿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由被告冯某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沈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随后,原告及被告冯某、袁某某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冯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冯某、袁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冯某某款53000元,后被告冯某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冯某代偿了借款本息3339.86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冯某偿还代偿款3339.86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275.53元(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止),共计3615.39元;被告冯某、袁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原告对被告冯某、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冯某、袁某某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冯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4、《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上约定: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当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嘉兴银行南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5、《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冯某、袁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6、《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53000元,原告为被告冯某提供担保,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作抵押,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进行追偿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由被告冯某、袁某某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据此证明,其为被告冯某提供担保,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汽车作抵押的事实。7、《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为被告冯某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自代偿之日起由反担保人、借款人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沈某某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8、机动车登记证一份。上载明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所有权人为冯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9、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客户回单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未按期归还,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3339.86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具体为2011年7月31日代偿了1669.88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了1669.98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冯某代偿的数额。10、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2500元。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袁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抵押合同》,原告及被告冯某、袁某某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某、沈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冯某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代偿了被告冯某结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故被告冯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冯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及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赔偿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具体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53天,以代偿款1669.8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1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83.26元(1669.88×6.10%×1.5×1.3÷365×153);2012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共61天,以代偿款3339.8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1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66.39元(3339.86×6.10%×1.5×1.3÷365×61);上述违约赔偿金合计为149.65元(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此后以代偿款333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冯某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现被告冯某违约,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范围,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冯某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沈某某应就被告冯某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冯某的代偿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沈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9.86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49.65元(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此后以代偿款333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冯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袁某某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冯某、袁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捷达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袁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