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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常孝虎与王吉水、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孝虎;王吉水;王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常孝虎,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美,农民。被告王吉水,农民。被告王杰(又名王光杰),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孝虎诉被告王吉水、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王吉水、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在装车紧绳时,从车上摔下,将腰摔伤,后经东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赔偿金291690.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66164.67元。被告王吉水辩称:原告在给被告王杰开车期间由王杰支付劳务报酬,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杰,车号是鲁p×××××。该车辆挂靠东阿县第三运输公司,是王杰与东阿县第三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在给被告王杰开车期间的月工资是3000元。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的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杰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伤害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我方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代理人对张传兴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二被告处当驾驶员是通过张传兴介绍的,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工资是二被告发的,工作也是二被告安排的,是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证明了原告从事工作的范围以及工资状况。2、提交病例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3、提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8级,护理期限以及人数。4、提交鉴定费单据二份,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以及拍片费用350元。5、提交2011年7月2日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宋楼村人民委员会以及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自2006年8月在宋楼村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6、提交宋义富和代销点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在宋士文家居住。7、提交刘美的户口本一份和常美惠的户籍证明一份。8、提交诉求的计算标准:医疗费132.97元。误工费每天116.7元×93天=10853.1元。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54.65元×84天=4590.6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19946元×20年×30%=11967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拍片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7元×12年÷2=28842元。共计166164.67元。被告对证据1质证称:该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应当是2人。被调查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另外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客观的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2质证称: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记载的护理的级别是2级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费单据。被告对证据3质证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原告受伤后应当在6个月之后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质证称:对鉴定费单据以及拍片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质证称:对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宋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与落款不符,派出所对居住人员无从得知。被告对证据6质证称:宋义富和代销点的证明,证人未出庭质证,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7质证称:刘美的户口本和常美惠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了刘美是鱼山镇王坡村村民。被告对证据8质证称:因为医疗费的手续不健全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以后发表意见。我已给了原告伙食补助费4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居住地是鱼山镇王坡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费和鉴定拍片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侵权责任法没有该项赔偿项目。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东阿县第三运输公司调取该公司与被告王杰签订的“东阿县第三运输公司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王杰(又名王光杰)系涉案车辆鲁p×××××的车主。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王杰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与另一个司机郑科典在聊城市第四化肥厂装完化肥后,原告到车上紧绳子,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一袋子化肥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感觉腰疼、脚疼、胳膊疼,郑科典把原告扶到驾驶室后给被告王杰打了电话,告知此事。二被告与案外人任卫东到了以后将原告拉到了东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症状:腰椎压缩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由原告妻子刘美进行护理,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2000元,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5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之损伤程度为八级。2、原告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伤后八十四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但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和妻子刘美应系城镇居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伤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吉水系被告王杰的父亲,被告王杰系涉案车辆鲁p×××××的车主。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132.97元的主张。被告对鉴定费和鉴定拍片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水主张被告王杰系涉案车辆鲁p×××××的车主,原告系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由被告王杰与东阿县第三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凭,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水支付涉案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住院费、400元生活费、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原告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32.97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拍片费350元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因被告仅认可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对原告主张其夫妻系城镇居民,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宋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夫妻自2006年8月始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宋楼村租房居住,故理应认定原告夫妻系城镇居民。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伤情存在过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期间因工作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杰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9300元(100元/日×93天=9300元)。2、护理费4590.6元(54.65元/日×84天=4590.6元)。3、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14天=420元)。4、残疾赔偿金119676元(19946元/年×20年×30%=119676元)。5、鉴定费1300元,鉴定拍片费350元。6、被扶养人常美慧生活费8652.6元(4807元/年×30%×12年÷2=8652.6元)。婚生女儿常美慧2005年1月13日出生。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28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900元(400元生活费、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伤害赔偿费14238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常孝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拍片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38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吉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王杰承担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陪审员  张阳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