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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吴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甲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底。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洪人民陪审员  林细艳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