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甲,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丁××王木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蒋甲、蒋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丙。原告徐某诉被告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市政公司)、被告蒋甲、被告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蒋甲、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对水泥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3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祥××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蒋甲、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丙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祥××市政公司以公开竞标形式中标,并与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朱家站道路浇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祥××市政公司承建朱家站道路。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蒋甲、蒋乙挂靠于被告祥××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蒋甲、蒋乙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水泥。2009年1月28日,被告蒋甲、蒋乙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结算后,被告蒋甲、蒋乙向原告继续购买水泥704.5吨,单价为每吨275元,计水泥款283737.5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万元,尚欠193737.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水泥款193737.5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款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某变更部分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徐某认为,被告蒋甲作为被告祥××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在与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的道路浇筑承包合同上签名,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被告蒋甲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蒋甲是被告祥××市政公司的代理人,故要求被告祥××市政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91532.5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止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祥××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答辩称:被告祥××市政公司曾与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道路浇筑承包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是被告蒋甲,款项也是由被告蒋甲向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被告祥××市政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蒋甲、蒋乙等人购买水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祥××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蒋甲、蒋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蒋甲、蒋乙系合伙关系,与被告祥××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委托了郭某某、汤某某为签收水泥;原告与被告蒋甲、蒋乙之间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属实,但不是被告祥××市政公司委托的;被告蒋甲、蒋乙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祥××市政公司没有往来关系。被告蒋甲、蒋乙在2009年1月18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为9万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至2009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704.5吨。2010年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因此,在应付的水泥款中要扣除6.4%的税费。2009年2月至6月的水泥价格在下降,水泥差价每吨22.50元,计货款1584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支付给原告75000元,2009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家站道路浇筑承包合同一份及招标公告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祥××市政公司以公开竞标的形式,承建朱家站道路浇筑工程,被告蒋甲作为被告祥××市政公司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被告祥××市政公司也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不能证明被告祥××市政公司实际承建了该工程,没有与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发生经济上的关系。被告蒋甲、蒋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祥××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2、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蒋甲、蒋乙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祥××市政公司无关,欠款人系被告蒋甲、蒋乙。被告蒋甲、蒋乙对欠条没有异议。3、诸暨市天洁水泥有限公司的调价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当时水泥的零售价格为270元/吨,应以275元/吨结算水泥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没有对水泥的规格型号予以举证,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蒋甲、蒋乙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吨水泥5元运费没有异议,但不应以零售价格结算货款,应当以批发价格结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水泥价格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水泥价格的评估申请。经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4、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应当按照评估价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市政公司认为,对该结论书确定的零售价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蒋甲、蒋乙之间的购销水泥数量较大,应当按照批发价结算。被告蒋甲、蒋乙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比较笼统,与诸暨市的几家水泥厂的价格有差距。原告出售的水泥是天洁水泥,而结论书并没有对该品牌的水泥进行价格认证,而天洁水泥的价格在本地市场相对偏低。被告祥××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甲、蒋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以证明2009年5月12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9万元水泥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5日该日的笔记本一页,以证明被告蒋甲在这天支付给原告水泥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同意质证,但要求给予10日的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经质证,原告徐某对被告蒋甲、蒋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5月12日的收据存在拼凑痕迹,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75000元货款。原告没有出具过9万元的收据。原告收到2009年6月5日的5万元货款没有异议。被告蒋甲、蒋乙认为如果原告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就申请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本人核实后,认为二份收条上的签名确系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蒋甲、蒋乙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甲、蒋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祥××市政公司提出的与其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调价通知书,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价格就是按照这个水泥调价通知书上载明的价格执行的,故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蒋甲、蒋乙提供的2009年5月12日的收条,系粘贴而成,该“收条”中“徐某”确系原告本人所书写,在“徐某”签名的下面是其他收款人的签名。但这份“收条”上没有付款时间,被告自己书写了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在原告否认这天收到7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天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0元,故本院不能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这9万元系2009年6月5日收到的5万元,再加上其他4万元构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提出的主张成立,本院将该收条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出2009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徐某水泥款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了该5万元水泥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5日,诸暨市店口镇招投标分中心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招标人为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地点及工程某称:朱家站村村内道路浇筑工程;投标企业资质:凡诸暨市范围内主项资质等级具有市政工程三级(含)以上、公路某某三级(含)以上专业施工资质企业;招投标公告还公布了其他事项。2008年9月19日,被告祥××市政公司中标取得朱家站村道路浇筑工程承包权。2008年9月30日,被告祥××市政公司与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朱家站道路浇筑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上有被告祥××市政公司的盖章,被告蒋甲作为被告祥××市政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承包合同约定,一、朱家站村道路浇筑工程某某生市政公司某某;二、承包范围及方式:以包工、包料、包某某等方某某包,祥××市政公司不得将道路浇筑工程转包和分包;三、所需工程材料由祥××市政公司采办;承包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祥××市政公司承包工程后,即由代表被告祥××市政公司在承包合同签名的蒋甲出面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水泥。原告徐某与被告蒋甲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除支付水泥款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每吨水泥5元的运输费。2009年1月18日,被告蒋甲、蒋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水泥款玖万元整(90000元)”。2009年2月10至2009年6月14日期间,被告祥××市政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04.5吨。其中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484吨,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4日共计220.5吨。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水泥价格为每吨270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4日期间的水泥价格为每吨260元。484吨水泥按每吨275元(水泥价格270元加上运输费5元)计算,货款计人民币133100元,220.5吨水泥按每吨265元(水泥价格260元加上运输费5元)计算,货款计人民币58432.50元。被告祥××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1532.50元。因被告祥××市政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货款应该由被告祥××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还是由被告蒋甲、蒋乙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是否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0元;三、水泥款按批发价计算还是按照市场价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祥××市政公司与店口镇朱家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道路浇筑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蒋甲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由被告蒋甲负责采购水泥等浇筑材料、并实际施工。被告蒋甲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应认定是有权代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祥××市政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所以,本案的水泥款应由被告祥××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被告祥××市政公司与被告蒋甲存在何种结算关系无需列入审查范围。被告祥××市政公司、被告蒋甲提出抗辩认为,祥××市政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蒋甲采购水泥,祥××市政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蒋甲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是经过拼凑的,虽然“收条”上“徐某”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书写,但“2009年5月12日付其明、仲苗、章友共计145300元整”的内容是被告蒋甲自己书写的,在原告徐某否认这一天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在2009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了75000元给原告。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原、被告对水泥价格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价格。当原、被告对水泥价格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确定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水泥价格,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评估按照买卖行为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抗辩水泥价格应当按照批发价格确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祥××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4153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6月15日要支付货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货款计人民币141532.50元,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5元,依法减半收取208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87.50元,由被告诸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