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红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燕,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魏县泊口乡后野冲村友谊路**。2010年6月因盗窃被武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燕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门前东侧,使用“T”型铁锥将一辆黑色斯波兹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查该车系李正某所有,车辆价值950元。破案后,因被告人李红燕将该车遗失,赔偿被害人李正民2000元。2011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燕在邯郸市青年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开心农场”超市存车处,使用“T”型铁锥在盗窃一辆红色美利达挑战者300系列24速赛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韩乾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红燕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红燕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