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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月半湾酒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某乙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佘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佘某的乙醇含量为2.24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佘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涂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单、光盘;质量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发票联;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