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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曹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曹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曹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查封了产权人为曹某某,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北外村乌岩岭厂后侧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a000271)。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原告经常为两被告提供资金帮助。两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7月11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10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本金5.5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6万元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被告曹某某、陈乙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成年子女曹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某某、陈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陈乙于2011年2月16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16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2.5%计息,被告曹某某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本金5.5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按此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6万元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5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曹某某、陈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夏念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