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贵芳与王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贵芳;王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原告李贵芳。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贵芳诉被告王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芳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王德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德国在青州市范公亭路荷花桥路口南路西车头朝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来贵驾驶的三轮助力车(乘车人:原告李贵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贵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德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来贵、李贵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319.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德国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质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德国在青州市范公亭路荷花桥路口南路西车头朝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来贵驾驶的三轮助力车(乘车人:原告李贵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贵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德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来贵、原告李贵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V79238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德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贵芳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李贵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李贵芳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折,构成伤残九级;2、确定李贵芳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至定残日止;3、确定李贵芳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李贵芳现伤情医疗终结,不再确认今后医疗费;另确定李贵芳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与法医鉴定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9946元/年、54.65元/天。原告李贵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12.23元、护理费7104.50元(54.65元/天×110天+54.65元/天×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7924.40元(19946元/年×7年×20%,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岁,原告主张按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231.13元,被告未予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结算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复印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王德国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贵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12.23元、护理费7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7924.4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301.13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德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德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930元,应由被告王德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贵芳医疗费等52301.13元;二、被告王德国赔偿原告李贵芳193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李贵芳负担402元,被告王德国负担120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