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金香与于雪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金香,于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崂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付金香被执行人于雪文本院在执行付金香诉告于雪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9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究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