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1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张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张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02民初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磊,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42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2421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口头及书面进行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资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资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证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与各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共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第三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支付保险金31.81万元并获得权益转让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确认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后发布优选投资项目0700200117001368,融资金额为30万元;投资人陈雨玉等2人通过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投资该项目,被告通过该平台与投资人实施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期内利率为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利息合计为1.81万元。被告为上述融资借款向原告投保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由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即各投资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31.81万元,同时,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42100元赔付款未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及担保垫付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投资人及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该合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在,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应按合约的约定支付担保的垫付款及逾期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款242100元;二、被告承担因逾期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垫付款24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垫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刘玲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