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兵,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亲属。辩护人张金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亲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张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灞桥区内建筑工地的办公室、工人宿舍,三次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同月30日张某盗窃他人衣物时被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打工的灞桥区半坡国际广场工地,发现一办公室房门未锁,盗走魏某一台价值14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1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灞桥区浐河东路铁二十局工地,趁李某甲宿舍无人之机,盗走李某甲800元。3、2011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灞桥区十里铺米家崖村建筑工地,盗走李某乙办公室内一台价值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2011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灞桥区米家崖村建筑工地,进入骆某、喻某的宿舍盗走价值290元的衣物,张某离开现场时被抓获。还查明,张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前三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骆某、喻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明了其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灞桥区米家崖天睦城项目部宿舍盗走骆某、喻某衣物,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出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其四次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查扣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张某归案后,查获被盗的衣物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190元。5、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退缴了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且在亲属协助下退缴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文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