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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施丽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琼,李开婷,林俊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丽琼,女,骨龄鉴定19岁以上,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山,四川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开婷,女,骨龄鉴定19岁以上,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一慧,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俊钢,男,骨龄鉴定19岁以上,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丽琼、李开婷、林俊钢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丽琼及其辩护人钟山、被告人李开婷及其辩护人莫一慧、被告人林俊钢及其辩护人曹开德、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丽琼、李开婷、林俊钢在本市乘坐306路公交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至本市武侯区“八一”家具城附近时,三人互相配合,扒窃被害人南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后被民警发现抓获,经现场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丽琼、李开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结论;三被告人供述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丽琼、李开婷、林俊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丽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开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俊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