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漏仁康与戚秋焕、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仁康,戚秋焕,项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漏仁康。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戚秋焕。被告项小娟。原告漏仁康诉被告戚秋焕、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仁康诉称:2009年1月5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0年3月4日前还本付息。2010年4月5日,两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算,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算)。原告漏仁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5日戚秋焕出具的借据和2011年4月26日戚秋焕、项小娟出具的借据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4月5日戚秋焕出具的借条和2011年4月26日戚秋焕、项小娟出具的借条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戚秋焕、项小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5日,戚秋焕由杭州平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0年3月4日前偿还本息,如逾期,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0年4月5日,戚秋焕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戚秋焕、项小娟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戚秋焕、项小娟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秋焕、项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漏仁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戚秋焕、项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戚秋焕、项小娟负担。此款漏仁康同意戚秋焕、项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