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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江南、李新文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南,李新文,李柳青,李德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王江南(系死者李峻之妻,原告李柳青、李德林的法定代理人),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李新文(系死者李峻之父),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柳青(系死者李峻之女),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德林(系死者李峻之子),200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401、402、603室。负责人:黄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训,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南、李新文、李柳青、李德林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训、李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南、李新文、李柳青、李德林诉称:2010年5月,李峻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李峻向被告投保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及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0时,被保险人为李峻,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峻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15年。保险合同关于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给付的约定为:当李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时,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当李峻以驾驶员身份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除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外,再给付特定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40万元。2011年5月8日13时45分许,李峻驾驶自有的湘A×××××(临牌)轿车在长沙市汉城农贸市场门前路边临时停车,下车往后备箱里装水果时,被刘云驾驶的云A×××××轿车撞击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需要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无争议,被告也已经给付,但双方对被告是否需要给付四原告特定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40万元产生了争议,被告拒不赔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特定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证书,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保通知书、人身保险合同,证明死者李峻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笔录复印件,证明李峻驾驶自有的湘A×××××号(临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特定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下车后去购买水果,在往后备箱装水果时被他人撞死,并不是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倍保安行保障计划确认书和保险回执,证明投保人李峻收到保险合同并了解保险合同全部内容;2、《辞海》中关于“驾驶”的概念,证明“驾驶”指操纵车、船、飞机、拖拉机等,使其运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本院认定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笔录,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笔录亦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下车往后备箱内装水果,并非驾驶行为。因事故笔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笔录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系专业合同,里面的约定投保人不能全面了解。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辞海》中关于“驾驶”的解释与交通法规中的理解不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投保经过、投保险种、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给付保险金的金额、理赔条件、受益人的约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合同签订后,李峻依约交付保险费。2011年5月8日13时45分许,李峻驾驶自有的湘A×××××(临牌)轿车在长沙市汉城农贸市场门前路边临时停车,下车在整理后备箱往里装水果时,被刘云驾驶的云A×××××轿车撞击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本院认为:李峻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峻的意外亡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除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再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40万元。”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某下车整理后备箱在往后备箱里装水果,李峻在下车后,已停止对车辆的操控,对于车辆而言,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状态,李峻已不再是该车的驾驶员,其装水果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或驾驶行为的延续,其所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驾驶车辆”的规定。李峻虽在之后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理赔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南、李新文、李柳青、李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王江南、李新文、李柳青、李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