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法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与昌乐县泉盛制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昌乐县泉盛制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1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行长。被执行人昌乐县泉盛制桶厂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8)乐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昌乐县泉盛制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乐县泉盛制桶厂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乐县泉盛制桶厂财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乐县泉盛制桶厂所有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乐国用99字第15**号,土地号:17A094,面积:2476.50平方米,位置:营丘镇阿陀村)。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振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