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左新花余建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建雄;左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5号 原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中心广场康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颖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余建雄,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左新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建雄、左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深圳市益田村101栋31F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签订的《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本公约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时,提请市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据此请求将本案先提请市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 经审查,依据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所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管辖,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建雄、左新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余建雄、左新花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0元。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佳佳 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