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素兰诉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兰,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新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何素兰。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李子青。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委托代理人刘景升。第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人杨清辉。委托代理人韩志荣。第三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何素兰诉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素兰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因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正式、准确、完整地公开与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经认真审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未向原告核实有关事实情况,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陕建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公开原告房屋所属地块(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二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及相关附图和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报批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以上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了达到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目的,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任何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却错误地向第三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征求意见,要求其书面答复是否愿意公开。被审查单位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否定权。被告作为上级机关没有对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审查,不加鉴别地采纳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是未尽职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是对下级部门的偏袒,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自2011年10月13日收到何素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0月28日和11月3日分别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申请人要求必须邮寄书面答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11月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并在其后为申请人的委托人复制了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也为申请人提供了有关资料复印件,申请人以未得到全部书面文件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改变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答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应移送汉中市相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陕建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改变本案第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复议决定用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方式维持了第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已依法向原告告知应当变更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变更适格被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素兰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庆忠审判员 蒋 茹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