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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以及陈勤、金祥(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城东时代欣居金祥的租房内,组织董某、张某、樊某、胡某等人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唐某以及陈勤等人以“每下注10000元抽200元”的形式抽头,陈勤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合计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区山隐新村24幢1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退清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因赌博于2005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个人赌资人民币7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高某、张某、董某、樊某、胡某、鲍某、徐某、章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金祥、陈勤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3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唐某的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