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和平,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和平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85.27元、误工费1188元、住院伙食��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500元、被偷去的羊只损失48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93.2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平与被害人郑某均在本区柴桥街道太平村附近山上放羊,2011年10月29日上午,郑某以自己的羊只被王和平偷走为由,到太平山上被告人王和平的羊圈里讨要,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进而殴斗,在打斗中,王和平持刀扎中郑某左侧胸部腋后线处,致其左侧气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和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伤住院治疗4天(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日),支出医疗费医疗费2885.27元。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郑某休息期限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郑某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和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除羊只损失外,均予认可,并向本院交纳了6000元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扣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由一般民事纠���引起,被告人王和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85.27元、误工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9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关于羊只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和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人民币529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