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封占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占杰,农民。1990年7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衡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1年10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月18日释放。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第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占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封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封占杰窜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北廊子桥村刘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将放在大门洞内的银灰色福田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扔至深州市前么头村路口处,将该车价值265元的电瓶卸下,卖于前么头一修车门店,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47元。当日,被害人将该车找回。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封占杰窜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前铺村李树仁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大门洞内的黑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于桃城区赵圈镇南侧一电动车修理部,得赃款15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32元。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封占杰窜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廓子桥村张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小东房内的橘黄色金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车卖于一流动收购废品的商贩,得赃款12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10元。2011年4月2日8时30分,封占杰窜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XX蔬菜店对面时,发现一辆灰色胜奥牌电动三轮车上有钥匙,趁人不备,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封占杰将电动三轮车卖于衡水市桃城区丽都宾馆西一修电动自行车处,得赃款200元。封占杰销赃未离开时被抓获,销赃款被追回。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被告人封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刘某、李树仁、张某电动车的事实。该三辆电动车共计价值3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树仁、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牛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三轮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封占杰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盗窃他人财物,系累犯,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封占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封占杰退赔被害人刘文志经济损失265元;退赔被害人李树仁经济损失932元;退赔被害人张志谦经济损失71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追缴被告人封占杰违法所得人民币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仝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