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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兆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孟,农民,家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孟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飞江电器厂,采用搭架梯子的手段进入厂内,将该厂油泵车间内的4包PP阻燃塑料母粒(价值人民币3500元)窃出厂外,后其欲继续行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案发后,上述4包PP阻燃塑料母粒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燕某的证言、登记物品清单、入库单和送货单复印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