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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2012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秦某(另案处理)在南陵县许镇镇高桥村吴村自然村村民吴某家中开设赌场,以“摇单双”的方式招引赌徒进行赌博。其中有三天时间,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人,共计抽头渔利数万元,刘某分得���头款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缴出该犯罪所得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某、何某、张某、夏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印证证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秦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设立赌局,且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退缴出犯罪所得、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有正当职业,没有再犯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犯罪所得18000元��以没收,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