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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费本,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6日婚生长女吴某,2001年3月16日婚生次子吴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且分居生活多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6日婚生长女吴某,2001年3月16日婚生次子吴某甲。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仅有位于住所地村二上二下楼房一套。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