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与德清××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德清××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西南王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起,原告因身体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担任门卫,从事常日班。2011年5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上三班制,原告因身体原因不同意,仍按常日班时间上下班至5月30日。5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自5月10日起开始旷工,要求原告立即按照三班制上班。5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担任门卫期间工资1500元,2011年5月份工资未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1500元/月×6个月×2倍);2.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以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存在旷工行为,被告仅认可5月10日前的工资,具体可由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5月8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余热发电。被告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上常日班,但未就本次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按照三班制时间上下班,但原告未同意,仍按原来工作时间上常日班。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旷工,要求原告立即按照三班制上班。但原告仍未按照三班制上班。同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发放同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两份;3.上班通知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仲裁笔录;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就劳动时间进行调整变更的,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被告辩称让原告上常日班是对原告的照顾,让原告按照三班制上班并未对劳动合同作出变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但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过失。门卫工作需要三班倒虽为常态,但原告一直上常日班,且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变更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时间是三班制,可视为原告上常日班是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时间作出的特殊约定,故被告于2011年5月单方要求原告按照三班制上班可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故在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前原告按照常日班时间上下班并不构成旷工,被告不能据此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原告五月份的工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2011年5月份的工资1500元;二、被告德清××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