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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仕灵与韦英宏、陈文坚、第三人付连红、黄晓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仕灵,韦英宏,陈文坚,付连红,黄晓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毛仕灵,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英宏,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珠海市。(未到庭)被告:陈文坚,女,汉族,英德市人,现住珠海市(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连红,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黄晓峰,男,内蒙古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原告毛仕灵诉被告韦英宏、陈文坚、第三人付连红、黄晓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仕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韦英宏、陈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第三人付连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仕灵诉称,被告于1999年6月11日将位于英德市缫丝厂六栋203号套房出卖给第三人付连红,并双方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按照该合约书第三条约定“在办理房改补差价及产权证转户手续时,甲方(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办理”。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离开英德,音讯全无,致使该房屋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2006年5月22日,第三人付连红将该楼房转让给第三人黄晓峰,并双方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于2008年8月1日第三人黄晓峰又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并双方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依照合约虽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过户义务。故被告应履行将该楼房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付连红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合约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买卖楼房合约书》确认过户义务。二、判令被告迳行将英德市缫丝厂六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英宏、陈文坚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规定,合同当事人是指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权利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也无权对被告陈文坚与第三人付连红签订的买卖楼房合约书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法庭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第二被告陈文坚与第三人付连红签订的买卖楼房合约书明确约定“先由甲乙双方签订……”,所以合同上要双方签字才能生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面没有韦英宏本人的签字,所以原告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三、原告只是与黄晓峰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要主张权利的话,也是找合同相对人来主张权利。四、根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也就是说,在被告与付连红签订合同的时候,付连红明知道陈文坚没有实体处分的权利,仍然签订了合同,事后,韦英宏一直不认定买卖,所以房屋一直无法过户,因此,两被告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是被告与付连红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无效主张其诉请。第三人付连红陈述: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存在代理关系,陈文坚的签名代表了她丈夫。房屋买了这么久,被告都没有出来说有异议,现因为拆迁,被告才出来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是为取得利益来的,才不同意转户。当时交易是自由买卖,符合市场交易的价格。第三人黄晓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韦英宏、陈文坚是夫妻。1999年6月11日被告陈文坚与第三人付连红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将其夫妻位于英德市缫丝厂六栋203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付连红。该《买卖楼房合约书》签名栏部分甲方“韦英宏”的名字是用私章盖上去的,其本人不在场,亦无授权委托书。该《买卖楼房合约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在办理房改补差价及产权证转户手续时,甲方(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付连红付清购房款,陈文坚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付连红使用,但该房屋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5月22日,第三人付连红将该楼房转卖给第三人黄晓峰,双方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并将房屋交付黄晓峰使用;2008年8月1日第三人黄晓峰又将该楼房转卖给原告,双方同样签订《买卖楼房合约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是韦英宏。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付连红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合约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买卖楼房合约书》确认过户义务。二、判令被告迳行将英德市缫丝厂六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买卖楼房合约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韦英宏、陈文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理由“一”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仕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毛仕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