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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忠节与丁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节,丁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忠节。被告丁雪松。原告吴忠节诉被告丁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节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而相识。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而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朋友面子而于当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雪松未作答辩。原告吴忠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忠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吴忠节人民币贰万元正(10000.-),借款人丁雪松。用以证明被告丁雪松向原告吴忠节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雪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忠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丁雪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忠节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吴忠节主张的被告丁雪松于2011年6月17日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忠节要求被告丁雪松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节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