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胡甲。被告:张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元,加2000年10月至2002年4月利息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除支付过2000元利息之外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每月2%从2002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胡乙”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甲借款1170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0月向原告胡甲口头借款11700元,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补充注明2000年10月到2002年4月间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的利息4200元,另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中补充条款“加利息2%42002000年10月-2002年4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外,被告已归还原告的2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的偿还,按照本金11700元月利率2%计算,可推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3年1月7日。对于2000年10月到2002年4月产生的42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11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1700元自200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利息损失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