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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童某某作担保人,并由被告童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转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借款人林某某的签名系童某某代签,借款也是直接交给童某某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俩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条上林某某三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林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林某某三字不是他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均系童某某签字,借款实际也是交给童某某,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童某某以被告林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童某某以被告林某某作借款人、以他自己作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以被告林某某名义出具借条,系代理行为,被告童某某未经授权或追认,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童某某偿还,被告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童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树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8%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