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任某某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平湖××××号。负责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0日,邮政××银行与嘉兴港区人力资源中心(以下简称嘉港中心)签订代发协议1份,约定邮政××银行接受嘉港中心委托,代理嘉港中心每月以转账方式向其指定的客户发放被征地人员生活补助款;嘉港中心将发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金额等明细表清单以计算机软盘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给邮政××银行,并在发放前一天把发放资金入妥邮政××银行的开户银行账户内;嘉港中心首次办理需邮政××银行批量开户时,嘉港中心向邮政××银行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嘉港中心负责告知被征地人员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并负责被征地人员新开户存折、存单发放,邮政××银行负责提供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的代发(代扣)等服务,该账户一经开立不得擅自销户和改变,如存折遗失可由本人办理挂失换折等。协议签订后,邮政××银行按嘉港中心提供的发放人员的名单及身份信息为四原告等开立银行账户,并于2010年8月起按嘉港中心提供的发放金额开始向四原告等的银行账户代发生活补助款,并将发放凭证返还给嘉港中心。四原告认为,邮政××银行在以下几方面构成对其侵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邮政××银行运用了四原告的隐私,开立账户并未经过四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四原告的自愿开户权;邮政××银行泄露了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已领生活补助款)给嘉兴市及浙江省的国土资源部门及政府部门、人大等领导,由于四原告尚在为领取生活补助款“打官司”,邮政××银行为四原告开户存款,使得上级领导误解四原告已经领取了这笔补偿款,使四原告形象受损。原审认为,四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侵权请求权,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邮政××银行为四原告开立账户是否对四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邮政××银行依据与委托人嘉港中心签订的代发协议为四原告开立银行账户,并按月代为发放生活补助款,故邮政××银行在主观上并无侵害四原告权某的故意,事实上邮政××银行也无法预料到为四原告开立账户造成的后果;其次,四原告并未因邮政××银行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邮政××银行存在泄露四原告身份信息或宣某某原告自愿开户的行为,且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邮政××银行的行为导致其形象受损。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邮政××银行为四原告开立账户并泄露四原告的隐私构成对四原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故四原告要求判令邮政××银行对四原告停止侵权,撤销储蓄户头,并为四原告消除“已经自愿开户”的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四原告要求邮政××银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开立储蓄户头,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存款自愿”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审判员个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某,作出严重失偏的认识和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是原审审判员个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某,该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邹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函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侵权进行了自认。上诉人质证称,函件为邹某某所发,但是给被上诉人作参考的。本院认为,该函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案件参考处理意见,在该函件中有请求被上诉人“请考虑,盼回复”的内容,因此,不属上诉人的自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户,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立银行帐户是基于嘉港中心委托被上诉人代发上诉人的生活补助款等费用,属《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代付类业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泄露、运用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造成相关部门误解上诉人已领取生活补助款等费用,从而使上诉人的形象受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存在泄露上诉人隐私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户造成上诉人有损害发生的相关事实、且该损害与开立银行帐户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审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