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乙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71号原告舒某甲。被告郑某。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之后因被告多次无故与原告争吵,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在被告多次提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复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登记复婚,但复婚不久,被告又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并于复婚仅一个月将女儿带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协议离婚、复婚、女儿的出生时间属事实,但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当时协议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做生意欠了一些债,而不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离婚后我们也基本生活在一起。后来复婚后,我发现原告在我们离婚期间与另一女人发生关系,且现在还保持联系,如果原告与另一女人断绝关系,我们是完全可以和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女儿的教育费、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复婚前还向其借款59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女儿目前由其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否其所写已记不清了,但复婚前确实借过钱,现已还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借钱的事实,是否归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故欠条本身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之后因原告做生意欠债,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基本上仍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与另一女子发生了关系,2011年8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9万元,此后双方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于2011年9月5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不久,双方发生了争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与不准许离婚基本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此次离婚并非出于双方感情破裂,而是为了躲避债务,且离婚后双方也基本上生活在一起,可见双方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被告复婚虽出于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但夫妻感情并非荡然无存。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