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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浩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启国)。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6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5****野马牌大型特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成环路从龙泉往洛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北路路口时,提前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路口,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张世东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Z****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世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己赔付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健、伍某某、何某某、张某良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GPS行车轨迹录像光盘1张,(1989)法刑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