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四川省米易县。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四川省简阳市。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其合租的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某小区*栋*单元*号房内,容留兰某某、赵某(二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用于吸毒的带吸管的塑料瓶一个。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某、赵某、龙某、尕玛某某、贾某某、杨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收条,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