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叶某某因子女读书需要资金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元,后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1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