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在深圳市晨晖物业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与朋友一起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LV酒吧消费,期间与受害人吴某同坐在酒吧16号卡座。12月22日凌晨2时许,吴某将自己的一部黑色黑莓9700型手机放在16号卡座拐角隔层后外出,被告人翟某乘机将吴某的手机盗走并在洗手间将该部手机的电话卡拆下后藏在自己袜子里。被害人吴某返回后发现手机被盗便查看酒吧录像,在发现手机是被翟某盗走后即质问翟某,翟某矢口否认。LV酒吧保安员在酒吧保安室从翟某袜子里发现了其盗窃的手机,即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翟某盗窃的黑莓9700型手机价值225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涉案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翟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黑莓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因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