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红。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杨根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中铁十三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04年11月中铁十三局所属横坪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中铁十三局与为海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此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下: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6日中铁十三局收到了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受字(2012)第26号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中铁十三局认为,为海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中2007年12月6日补充协议的第二补充修改条款为无效的仲裁条款。理由如下:一、在2007年12月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铁十三局认为此约定属不明约定。首先,并不存在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据查深圳市内至少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两家仲裁机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处理纠纷中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确定,而根据补充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无法确定是哪一家仲裁机构,由此可以得出此仲裁协议无效。二、另针对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过复函认定此种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法函[XXXX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XXX诉XXXX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因此,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为海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十三局与为海公司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协议上所写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应该说是笔误,笔误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应该没有“市”,其二是仲裁的“仲”当时错写成“钟”。显而易见,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笔误,但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因此发生变化。二、双方合同履行地是在深圳,中铁十三局的施工地址、施工项目所在地是在横坪公路三标段,为海公司也是向横坪公路三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显然是在深圳,因此,双方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合乎逻辑的,也是合乎常理的。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非仅仅约定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实际上该约定明白无误的提到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提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专指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所以说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更不存在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29日,中铁十三局横坪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为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到甲方(中铁十三局横坪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注)所在地(XXXXX市)的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6日,中铁十三局横坪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为海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中部分条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补充修改条款约定:原合同第七条款违约责任作如下修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向深圳市钟(此处系笔误,应为“仲”,本院注)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海公司因与中铁十三局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中铁十三局支付拖欠为海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18,290.53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剩余货款人民币640,876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人民币377,414.53元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为227,945.68元);2、裁决中铁十三局承担仲裁费及为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为海公司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26号。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争议双方均确认订立了仲裁条款。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住所地在深圳市的两个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就其文义,“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或“深圳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深圳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的选定。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认定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即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案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中铁十三局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07年12月6日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