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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国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杜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杜振江,石河子市巴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国凤,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振江,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河子市巴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雷,经理。原告刘国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被告杜振江、被告石河子市巴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杜振江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石河子市天山路17小区北门路口以西25米处往东掉头时,与沿天山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本东驾驶的新石-03604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本东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振江负主要责任,李本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新C-×××××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395.78元(2674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1838元(14559元/年×15年×10%)、复印费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合计35151.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杜振江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杜振江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石河子市天山路17小区北门路口以西25米处往东掉头时,与沿天山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本东(系原告刘国凤的丈夫)驾驶的新石-03604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本东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振江负主要责任,李本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新C-×××××号车自2008年至今挂靠于被告巴士出租车公司营运,被告杜振江每月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112元;此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发当日即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2815.75元。此外,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571.4元。至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87.15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160元、复印费39.6元。此外,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事故还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杜振江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减此款;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审理完毕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杜振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涉案的事故责任人李本东与被告杜振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杜振江70%︰李本东30%,被告杜振江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巴士出租车公司系新C-×××××号车的被挂靠单位,故该公司应当与被告杜振江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87.15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38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4天,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00元(25元/天×4天)。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骨折伤且原告年事已高,其主张营养费合理,结合法医鉴定评定的营养期90日,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080元(12元×90天)。4、护理费。因原告系足部骨折,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石膏固定患肢8-10周,其主张的护理费亦属合理损失,应当参照2010年度兵团职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对于护理期限,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该期限适当。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395.78元(26741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应当参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1838元(14559元/年×15年×10%)。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确实会支出交通费,故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50元。7、复印费。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对于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32991元,扣除被告杜振江已付的2000元,余款3099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承担。9、法医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16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杜振江承担812元(11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杜振江赔偿原告刘国凤法医鉴定费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巴士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杜振江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本案受理费40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杜振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黎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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