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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乙与浙江××海运有限公司、郑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郑甲,李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桃花镇××前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330902197602206517。上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广××)、郑甲、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广××委托代理人温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某某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11年3月25日,泓广××与郑甲共同向郑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郑乙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月息以本金的2.5%支付。借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必需(须)要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李某某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证人夏某某陈述,刘某某因经营困难,以泓广××名义向其借款,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于2011年3月24日将现金12万元交给刘某某,又于3月25日将188万元汇到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并且郑甲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郑甲否认其为本案的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郑乙持有的由泓广××、郑甲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签名、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郑乙认可出借资金实际上来源于案外人夏某某,夏某某亦出庭陈述出借款项系其所有,此属郑乙与案外人夏某某间的关系,现郑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泓广××辩称的该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因款项已汇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帐户内,表明郑乙已完成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泓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乙与泓广××间存在借贷关系。夏某某称,郑甲系本案的保证人;而郑甲辩称其是受刘某某委托,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加盖公司乙。对此,原判认为,郑甲非泓广××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依法认定郑乙与郑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夏某某声称于2011年3月24日,将1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于2011年3月25日将188万元汇给刘某某,有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郑乙出借的实际金额为188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郑乙主张的因多次催讨所发生的2200元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该债权尚在有效的保证期限内;李某某抗辩本案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及债务系刘某某个人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某应为债权人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泓广××、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郑乙借款1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李某某对郑乙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泓广××、郑甲进行追偿;驳回郑乙要求被告支付2200元催讨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郑乙负担684元,泓广××、郑甲、李某某连带负担10716元。宣判后,泓广××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泓广××与郑乙间未实际发生涉案借款,郑乙与刘某某另有钱款往来,且刘某某所欠款项金额至今未能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乙对上诉人的不当诉请。郑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郑甲与郑乙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实际借款人为刘某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审未能全面审查郑乙与刘某某间的实际钱款往来而草率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乙对上诉人的不当诉请。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实际债权人为夏某某而非被上诉人郑乙,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夏某某和刘某某间,郑乙与泓广××间未发生借贷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裁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郑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泓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郑乙所诉200万元系刘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活动的其中一部分。2012年3月2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该案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泓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案情复杂,本案被上诉人郑乙所诉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刘某某犯罪活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郑乙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郑乙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