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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海、张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海,张宪文,张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海,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宪文,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新强,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春海、张宪文、张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张春海、张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春海、张宪文、张新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海借款0.9万元,被告张宪文、张新强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春海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0.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张宪文、张新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还款能力,待有钱时慢慢偿还。被告张宪文辩称,该笔借款我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五年前我已经不给被告张春海做保证人了。被告张新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春海、张宪文、张新强分别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海向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0.9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宪文、张新强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张春海发放借款0.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800‰,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0.9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未交付,被告张宪文、张新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0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证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海、张宪文、张新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宪文辩解其五年前已不再为被告张春海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宪文在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为被告张春海之该笔借款做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宪文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新强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张宪文、张新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宪文、张新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