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吴江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江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里镇青石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与被告吴江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起诉称:自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纸箱加工业务,被告通过书面传真形式要求原告加工纸箱。经财务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295419.1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2954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鑫××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回执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295419.1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签名确认的事实;3、吴江市××纸××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复印件8份、嘉善××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代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要求原告加工纸箱的事实;2、本案按照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通过采购单某认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直接作为采购员和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飞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华鑫××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华鑫××与被告飞隆××自2010年11月起发生纸箱加工业务,被告通过书面传真形式要求原告加工纸箱。2011年12月28日,被告飞隆××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向原告华鑫××出具一份对帐回执,该对帐回执载明:经核对我厂来样定点加工纸箱,到2011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295419.1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5419.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加工款2954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28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江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