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已搬回其自己的住处,并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限制原告与其他女性的正常交往等。原告多次通过社区、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试图与被告沟通,解决问题,挽救婚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曾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铂金首饰目前尚在被告处。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项链一条及铂金戒指一枚;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搬离原告家中后曾回去过,但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向。原告所说的铂金首饰是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的礼物,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且现在已经丢失了。被告在婚前也曾买过不少礼物赠与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铂金首饰,那么被告也要求原告归还这些礼物。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67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杭州市心心缘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7年5月7日,原告赠送被告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家中搬离。2011年5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2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6796元。2009年3月,原告将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余额全部提取。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饰品发票、收据、镶嵌钻石鉴定证书、饰品价格标签、(2011)杭西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分居已一年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的铂金首饰系原告于婚前赠与被告,并非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婚后取得的公积金1679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各半分割。该部分钱款已由原告支取,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朱某离婚;二、徐某支付朱某住房公积金16796元中的一半即83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