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何甲、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何甲,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何甲。被告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工路××江金都宾××内××室(现营业地:朝晖路联锦大厦A座602室)。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别授权。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何甲、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伽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2012年3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何甲、唯伽美××的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何甲驾驶唯伽美××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何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人××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8月26日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元、辅助器具费83元、误工费2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74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5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和财物损失费13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370.50元;2、判令被告何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唯伽美××与被告何甲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甲、唯伽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甲是唯伽美××职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原告的诉请过高,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承保在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财物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何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十八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先后进行两次手术;3、门诊收费收据一页,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7元4、眼镜发票一张、辅助器具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杭某某皓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一页(四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1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0、快捷赔偿处理单一份(系当庭提供),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伤后实际支出需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眼镜损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能体现,三被告又有异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566元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辅助器具发票83元,根据原告病历医嘱“继续锁带固定”,应视为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有效证据反驳,证据5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乙担。本院认为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所产生的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电动车维修发票三被告无异议,对停车费、拖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原告还应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无有效证据反驳,证据9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供了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何甲、唯伽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甲、唯伽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章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杭州蓝田涂料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2000元。何甲系唯伽美××职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浙A×××××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人××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何甲过错造成,何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何甲的驾车行为系履行唯伽美××职务时致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指派何甲任务的唯伽美××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人××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仍就职于杭州蓝田涂料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有关眼镜财物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3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49553.60元、交通费71元、车辆维修费670元、拖车费、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8169.6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公司直接赔付于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章某某医疗费57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3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49553.60元、交通费71元、车辆维修费670元、拖车费、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81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3.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人民币266.50元,被告杭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某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